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2014年被告重组家庭并生育了一男孩,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小女儿,而且也不允许原告进行探视,小女儿也不能和原告及亲戚接触,一旦接触就遭到被告的打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小女儿周*归原告抚养。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

三、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有店面,有稳定收入,家庭条件比被告优越,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四、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每年5400元。证明原告给小孩购买有保险,原告家庭条件比被告优越,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其诉状所说的事实理由与现实不符,原告所说被告经常外出未照顾小孩不属实,被告天天回家,也没有打骂小孩。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租房协议我不清楚,即使情况属实,也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被告也有稳定收入。

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举办了婚礼,2009年1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周*,2011年农历五月初一生育次女取名周*,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于2013年8月12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长女周*随原告张*生活,次女周*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无法照顾小孩且不允许原告探视,严重影响小孩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次女周*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周*抚养关系,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亦不同意变更,要求继续抚养女儿周*,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家庭实际情况,以及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