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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某诉称:与唐某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其中判决女孩寇*甲由唐某某直接抚养,男孩寇*乙由寇*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但*某某自该判决生效至今,未曾看望、抚养寇*甲。现要求变更女儿寇*甲由己抚养;唐某某支付寇*甲抚养费57000元、医疗费11022元、辅导班费用3400元;支付寇*乙抚养费4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初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已离婚及子女抚养情况;

3、证人路*、侯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由其接送寇*甲上下学及支付辅导费;

4、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寇*甲自出生至今一直在邓州*办事处小东关社区居委会丁*居住、生活;且自原被告离婚后寇*甲一直由其抚养照顾;

5、寇*甲致法庭的一封信,以证明寇*甲自愿与其父亲寇*某生活,其母自2012年至今未尽抚养义务;

6、售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与家人一直在城区居住;

7、寇*甲住院病历、清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寇*甲住院治疗期间,其一直照顾且支付全部医疗费,而被告未尽到作母亲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因寇*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其同意寇*甲由原告直接抚养。但因离婚时,未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且现在生活困难,故其现在无经济能力支付寇*甲抚养费、医疗费及辅导费。不同意另支付寇*乙抚养费。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原告寇某某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唐某某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寇某某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14日,寇*某与唐某某在邓州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寇*甲;2004年10月19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寇*乙。2012年8月31日,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寇*某离婚,抚养小孩,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邓*初第23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唐某某与寇*某离婚;二、女孩寇*甲由唐某某直接抚养,男孩寇*乙由寇*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一方在探望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小孩时,另一方应当协助;三、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寇*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13年4月18日生效。在此期间,寇*甲一直与寇*某共同生活。2012年7月23日,寇*甲因病在原邓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寇*某支付医疗费3131元,扣除通过农村医疗合作报销的费用170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423元。2014年9月10日,寇*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女儿寇*甲由其抚养;唐某某支付寇*甲抚养费57000元、医疗费11022元、辅导班费用3400元;支付寇*乙抚养费48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寇*甲自出生至今,主要与原告寇*某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寇*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寇*甲,但应当负担其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2012年7月23日,寇*某支付寇*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再要求唐某某支付该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寇*某未提供(2012)邓*初第23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支付寇*甲医疗费发票,故其请求唐某某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因寇*甲现正处于国家免费义务教育阶段,辅导费是寇*某自愿支付的费用,而非必需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辅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而非抚养费纠纷,故关于男孩寇*乙的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第八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女孩寇*甲由原告寇*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某自2013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最迟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本年度的小孩抚养费);被告探望该小孩时,原告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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