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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补办的结婚。婚前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薛某某,后于2009年6月24日生育儿子薛某某,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薛某某由女方抚养,儿子薛某某由男方抚养,双方互有探视权,现因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导致孩子的精神状况与同龄孩子不一样,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3、原家庭户口本;

4、薛某某生活照片七张;

5、原告与她人手机短信记录整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属实,现在儿子的精神状况很好,原告说儿子的精神状况与同龄孩子不一样,无判断标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人杨某某、姬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薛某某,后于2009年6月24日生育儿子薛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薛某某由女方抚养,儿子薛某某由男方抚养,双方互有探视权,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儿子薛某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但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不适宜抚养薛某某的法定情形,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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