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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10月26日,生育一双胞胎儿女,女儿取名陈*,儿子陈*。2005年9月16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2007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儿子陈*随被告生活,女儿陈*随原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在云钢厂上班,儿子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7、8月份,原告发现儿子未上学,在云钢厂将儿子接至四川上学,接走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故请求依法判令未成年儿子陈*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离婚,其中约定:女儿陈*随原告生活,儿子陈*随被告生活。

4、2014年10月20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厚街小学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4日,身份证号为410423197301240089,河南省南*厂家属院16号,于2008年带着孩子陈*、陈*,来到我校办理入学就读至今,校内一切事务包括接送孩子都由王*监护,特证明,2014.10.20”。

5、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柑子园社区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4日,身份证号为410423197301240089。河南省南*厂家属院16号。于2008年带着两个孩子,女儿陈*,儿子陈*来广安务工,在我社区文凤街68号,暂住至今,特此证明。2014.10.20”

6、原告王*与长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险代理营销合同一份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二份,证实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

7、原告之子陈*出庭表明本人意见:父亲陈*与母亲王*离婚后,本人一直随母亲在四川生活,父亲从未探望,也未给予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本人随母亲王*生活,父亲陈*给付生活费。

8、被告悔过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不适合抚养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因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修路,校车不通,为儿子安全,未让儿子上学;本人当时在云阳钢厂上班,有能力抚养;2008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儿子领走,本人多次寻找无果,原告侵犯了被告对儿子的抚养权,被告现仍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儿子陈*;原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无能力抚养子女;故儿子陈*应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人陈*的证言一份,内容为:被告是证人的儿子,被告从云阳钢厂下岗了,与证人在一起生活,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已另成家,生有两个女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离婚前在原告授意下所写,为了保持家庭完整。原、被告对证人陈*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2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6日,生育双胞胎儿女,女儿取名陈*,儿子取名陈*。2005年9月16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9日,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儿子陈*随被告陈*飞生活,女儿陈*随原告王*生活。离婚后被告在云钢厂上班,儿子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7、8月份,原告发现儿子未上学后,原告在南召县云阳钢厂将儿子接至四川,现在四川省*厚街小学上学。儿子陈*被原告接走后,被告曾多次寻找无果。2010年12月3日,原告王*在长城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理保险营销。被告陈*飞现已从云阳钢厂下岗,与父母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闫沟村生活。双方离婚后,被告已再婚,生有两个女儿,原告未再婚。被告儿子陈*出庭表明愿随原告王*生活。原、被告为儿子陈*的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陈*随被告陈*飞生活,但事实上陈*随原告在四川生活已六年有余,现儿子陈*已十二周岁,已在四川省广安区后街小学上学多年,有自己的想法,出庭表明今后愿随母亲王*生活应予尊重。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现已再婚,有两个女儿;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收入状况及本地实际,抚养费以每月260元为宜,自2014年11月起支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未成年儿子陈*随原告王*生活,被告陈*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陈*十八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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