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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2014年4月调解离婚。协议长女高风(即高云风)、次女高思雨均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其长女不愿随被告生活,一直跟随其生活,现请求变更抚养,要求抚养高云风,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2、原告母亲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多次将其女高云风送回原告处,不尽抚养义务,且高云风一直由原告抚养。

3、高云风证言及当庭陈述,均用于证明其父母离婚后,其父亲长期外出务工,对自己未尽到抚养义务。其生活学习一直由母亲照顾,要求随母亲生活。

4、(2014)邓*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孩子抚养情况。

5、户口簿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和高云风的户口登记情况。

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4、5系国家行政机关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陈述与原告裴某某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高某某,其表示同意女儿高*由原告裴某某抚养,本人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8日生长女高*,2009年3月3日生次女高思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12日调解离婚。协议婚生长女高风(即高*)、次女高思雨均由被告高*抚养。可后因被告高某某长期外出务工,对高*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女儿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调解离婚,高申河抚养两个女儿,但长期外出务工,对其女高云风不能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使高云风生活、教育得不到保障,审理中,由证人的陈述及高云风当庭表示愿同原告裴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很好的受教育,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女孩高风云风变更由原告裴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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