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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张某某与被告孙*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甲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孙*已。(2013)方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我与被告孙*甲离婚。2、婚生女儿暂由被告孙*甲抚养,以上事实有(2013)方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这样孩子可以得到父母的精心照料,这些年我也非常想念孩子,而被告的原因使我无法探望,这样下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及学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女儿孙*已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方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二、证言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其生长将更为有利。1、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婚,造成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性格暴躁,在处理双方的家庭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竟然用刀将被告致伤,为此原告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法对女儿孙*已进行更好的抚养教育。2、双方离婚后其女儿孙*已即随被告生活,其生活习惯早已融入了被告的家庭生活之中,而变更抚养关系则必然导致孙*已生活习惯及心理发生变化。将不利于孙*已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的收入也完全能够将孩子抚养成人,孙*已的爷奶也对其进行着无微不至的照顾。故被告认为,改变孙*已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是其不利的。3、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而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条件。4、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其无法探望女儿,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未阻止过原告对女儿的探望,甚至在春节期间主动联系原告看女儿,探视权与变更抚养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对探视权的行使由明确的规定,对妨碍行使探视权如何制裁也有明确的规定,故被告认为,被告是否不让原告探视女儿并不必然导致抚养权的变更。

被告孙*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

二、(2012)方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甲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孙*已。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甲刺伤,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2月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28.89元。2013年,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女儿孙*已暂随原告孙*甲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孙*甲负担。判决生效后女儿孙*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婚*女儿孙*已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女儿孙*已暂随原告孙*甲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孙*甲负担。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女随被告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女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女儿符合法定变更子女抚养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女儿孙*已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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