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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增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次女王*、儿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行使探视权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告拒绝母女相见,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将女儿送到其姐姐家,对其日常生活不闻不问,稍有不顺从就对其女儿进行打骂,又让女儿为其洗衣做饭,女儿见到原告后就泣不成声,不愿再随被告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原、被告女儿王*出生医学证明。

3、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有抚养能力,原被告女儿王*现在是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经济能力不宽裕,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应给孩子的抚养费至今未给,且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原被告女儿王*所说的话是有人故意教她说的,也与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王**、次女王新*(2006年2月26日生)、儿子王*,2012年9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长女王**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新*、儿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给付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5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均享有对其子女的探视权。该协议经(2012)方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其女儿王新*暂由被告父母及姐妹照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新*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被告20000元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为查明双方女儿王*的现状,合议庭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方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女儿王*由被告抚养,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由被告父母及姐妹照顾,被告尽到了对王*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抚养过程中存在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且原告未履行(2012)方拐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对被告抚养子女造成了不便,被告王*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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