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5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商离婚。离婚时经商定其子沈*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为给儿子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家庭现有存款26500元及原告单位的住房押金1200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因沈*不同意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向沈*支付过抚养费,综上所述,为了沈*的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原告请求:1、依法变更婚生子沈*由原告抚养;2、被告沈*某支付抚养费从2004年6月至18周岁止,每月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辩称:离婚时的26500元归被告所有,跟沈*没有关系;被告每年的春节及暑假都有给沈*钱,有时拿3000元,有时拿5000元,平时也给沈*拿过米,拿过油;沈*一直由被告出钱养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沈*,2004年6月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一、儿子(沈*)归男方,女方不打抚养费。二、财产:家庭现有存款两万陆仟伍佰元整全归男方;房产钱壹仟贰佰元也归男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其儿子沈*到原告处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

另查明,在沈*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沈*某的父亲沈*甲支付给沈*5000元现金及购买价值1200元学习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一子由被告沈*某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其儿子随原告喻某某一起生活,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的意见,沈*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沈*由原告喻某某抚养更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在离婚时放弃抚养权后又主动抚养沈*,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放弃抚养,故原告自愿抚养沈*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确定抚养费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开始计算。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沈*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之子沈*由原告喻某某抚养,被告沈*某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沈*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总额。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