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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魏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当时离婚时女方已经怀孕,儿子刘*乙在离婚后生育,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儿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辩称,被告对儿子是尽心尽力呵护其健康成长,在孩子的抚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儿子刘*乙系其与原告离婚后才出生,原告刘*甲作为父亲从未对刘*乙尽过责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魏某某于1996年2月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刘*丙,后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女刘*丙由原告刘*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二人离婚后,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生育儿子刘*乙,刘*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魏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子刘*乙虽然是在原、被告离婚后才出生,但原告与刘*乙之间的父子关系,并不因夫妻离婚而消除,原告对于儿子刘*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刘*乙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现原告刘*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仅有原告陈述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而没有提交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理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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