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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吴某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经上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协商婚生女儿吴某敏、儿子吴某豪均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在探视时,发现被告因忙于务工,不能对小孩很好的照料,影响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某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吴*;2010年9月9日生育儿子吴*。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1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吴*、吴*均由被告吴某伟抚养。原告雷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吴*、吴*均一直跟随被告吴某伟生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上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上蔡县邵*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信,户口本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双方协商离婚时,约定吴*、吴*均由吴某伟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吴*、吴*也一直随吴某伟生活。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内,双方的经济条件及生活环境并无明显变化,被告吴某伟没有违反关于抚养子女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女儿尚年幼并正随被告在本村学习生活,改变孩子目前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婚生女吴*仍由被告吴某伟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雷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吴*的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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