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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5日生一女孩姜某某,2012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姜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爱好方面的差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同居生活,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随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再婚又生一男孩,对原告所生的两个孩子不尽监护责任,孩子们不是磕着头,就是挤破手指。更让原告心痛的是2015年4月19日女儿肚子疼得在床上滚了几个小时都无人管,且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不让原告探视,剥夺了原告作为母亲应该享有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也为了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原告抚养女孩姜某某、男孩姜某某,抚养费依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QQ聊天记录一组四份,用以证实被告不尽监护责任,小孩受伤、有病没人管。2、PCR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经检验原告没有乙肝病毒,可以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不尽监护责任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女孩姜某某、男孩姜某某的身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原告自愿放弃两个小孩的抚养权。4、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再次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20000元,原告方承诺永远放弃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和抚养权。5、检验结果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患有乙肝,不适合抚养小孩。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华某某(被告母亲)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原告将女孩姜某某带走几天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再次达成协议,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方承诺永远放弃两个小孩的监护权和抚养权。次日,原告亲自将女孩姜某某送交给证人及被告父亲抚养。

对原告提交的第1证据,被告提出异议,QQ上的短信不是被告所发,不能证实被告对两个小孩不尽监护职责,这个QQ去年10月份被告已不用了,但被告认可该QQ上显示的照片是被告本人及小孩姜某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仍携带有乙肝病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是被告姐姐代签,被告予以否认,称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又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字迹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原、被告二人的签名,双方父母不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因该组证据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原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乙肝病现在已经好了,只能证实原告过去曾经有乙肝病,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5日生一女孩姜某某,2012年12月27日生一男孩姜某某,现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同居生活,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随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2014年5月份原告将女孩姜某某带走几天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小孩的抚养权问题再次达成协议,原告母亲邹某某和其证明人刘某某与被告母亲华某某和其证明人姜某某签订了协议(证明)书,被告给原告20000元,原告方承诺永远放弃两个小孩姜某某、姜某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方给了原告母亲邹某某20000元,次日,原告母亲邹某某将20000元给了原告后,中午原告本人将女孩姜某某送到侯集*超市门口交给了被告的父母。原告曾患有乙肝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同居关系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就小孩的抚养权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方给原告方20000元,原告方承诺永远放弃两个小孩姜某某、姜某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方给了原告母亲邹某某20000元,次日,原告收到20000元后将女孩姜某某送交给了被告的父母。原、被告虽未在该协议书(证明)上签字,但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女孩姜某某、男孩姜某某,长期随被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且被告的父母当庭明确表示愿意帮被告抚养两个小孩,故女孩姜某某、男孩姜某某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姜某某、男孩姜某某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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