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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男孩李*、女孩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2014年,被告向法院起诉变更两个小孩的抚养权,法院判决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并非下落不明,相关诉权没有行使。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李*、李*的抚养权,两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小孩李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离婚时原、被告协议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再婚。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小孩李某某随原告母亲生活至快满2周岁时候被小孩奶奶抱走。证人高某某当庭陈述2012年至2013年小孩李某某随原告的母亲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已经结婚,又生育了一个小孩,小孩李某某应随被告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三份及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三个小孩都应随被告生活为宜。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申请证人席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席某某当庭陈*、被告的三个孩子现在均跟着被告的母亲生活。证人李某某当庭陈*告为争夺小孩抚养权去被告家吵闹。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仅补充说明很多时候被告也会将小孩接回被告家照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因证人侯某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证明人签字,缺乏形式合法的要件,证人李*的证言与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故本院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席某某、李*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高某某,户籍信息显示出生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2007年8月17日生一男孩李*,2012年2月4日生一女孩李*,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女孩高某某和男孩李*现都在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女孩李*出生后主要由原告母亲抚养,将满两周岁时,被告母亲将其抱走抚养。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小孩李*、李*的约定内容为“二小孩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抚养,二个孩子费用男女双方各半,男方随时都有探视权”。2014年,被告向法院起诉变更小孩李*、李*的抚养权,法院判决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男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夫妻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女孩高某某和男孩李*某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且同在某某镇某某村小学上学,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明显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李*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小孩李*某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三个子女已有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且小孩李*某单独随外祖母共同生活将近两年,可作为随原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孩李*某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女儿李某某变更为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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