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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玲诉全炜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被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长子全晟宁。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至淅*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主持,二人调解离婚,婚生长子全晟宁由被告全炜瑜抚养。因被告系独生子女,离婚后孩子主要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并没有承担起抚养全晟宁义务,其再婚后虐待孩子,也不向其父母支付抚养费,还因家庭琐事将其父母及孩子赶出住所,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在离婚调解中同意愿意抚养孩子,理应承担抚养义务并给孩子创造良好生活条件。但被告收入较低,且经常虐待孩子,被告父母也无力抚养孩子,还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抚养全晟宁,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0元至全晟宁年满18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2014)淅金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由被告抚养全晟宁事实;3、照片11张,证明被告父母无法照顾好全晟宁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孩子;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6、淅川县*儿学校收据一份、全晟宁接送卡一张,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学费且由原告长期接送孩子、抚养孩子,被告也予以默认;7、淅*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全晟宁在2015年4月8日至15日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义务;8、淅川县*儿学校视频一段及申请该学校一个老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孩子强行抱走,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孩子自出生至原告起诉离婚主动放弃抚养权时,原告对孩子衣食住行几乎是不管不顾,均是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2、被告是独生子女,随父母生活,被告疼爱孩子由左邻右舍予以证明,原告说被告虐待孩子与事实不符;3、原告没有带孩子经验,没尽抚养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时曾生病住院,孩子随被告生活时没有任何生病住院情形;4、被告父母在外租房是为更好照顾被告祖父母,并不是被告撵父母不让居住;5、被告父母均有工资,生活困难不存在,被告也有固定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6、孩子现在的生活状态随着被告生活。原告所诉事实不具备变更抚养子女权利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孩子抚养权归被告2、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3、淅*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清单,证明孩子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孩子患肺炎4、邻居证人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孩子非常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全*于2012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长子全晟宁。后经原告起诉,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1、原告马*要求与被告全*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2、婚生男孩全晟宁由被告全*抚养,并自愿放弃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全*在河南省永联*淅川分公司上班,全晟宁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在淅川县*儿学校上学,原告马*支付了全晟宁三个月的托班费用并时常去学校接送孩子。2015年4月8日至15日,全晟宁因病在淅*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671.14元。2015年4月2日,原告马*诉至本院,请求由原告抚养全晟宁并由被告支付每年抚养费8000元至全晟宁年满18周岁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程*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收入较低,自己有经济条件抚养孩子全晟宁,但物质条件并非衡量是否适宜抚养孩子的唯一标准,原告为孩子交学费、支付医疗费、接送孩子等行为也是其权利和义务所在,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时对全晟宁的抚养权问题达成一致,被告父母即全晟宁*父母一直在照顾全晟宁并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虐待孩子行为和被告及其父母无力继续抚养孩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关于全晟宁的抚养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发生其他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在调解离婚后仅一年时间就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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