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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李*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李*甲生活。离婚后第5日,被告称欲与李*乙断绝父子关系,原告到武汉将婚生子领回,在原告的亲戚家原被告达成协议,李*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并与李*乙断绝父子关系。现李*乙跟随原告生活2年多,被告未探望过婚生子,也未履行抚养义务,为便于抚养孩子,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另证人韩*、韩*乙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在近两年内未探望过李*乙,未履行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有抚养能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李*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李*乙跟随被告李*甲生活。11月底原告卢某某到武汉将李*乙领回抚养至今。被告李*甲自2012年12月份以来对李*乙既未探望,也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离婚时,虽协商婚生子李*乙跟随被告生活,但自双方离婚五日后李*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且原告工作和住所稳定,故婚生子李*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李*乙跟随原告卢某某生活,被告李*甲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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