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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15日生育女儿谢*,后因感情不和,经原审法院于2010年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谢*随被告生活。原审判决后,孩子因为生活和学习情况,父、母两边都生活过一段时间。2012年原告谢*把谢*转入桃*中学上学,2013年10月份谢*曾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且实际也一直与原告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提供谢*的书面意见,证明其女儿谢*愿意随原告生活,该书面意见经原审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书面意见系谢*书写,但系原告家人教唆,不是谢*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判决离婚后,谢*一直两边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双方为孩子的学习和生活都付出了精力和财物,现原告以女儿谢*不愿随其母亲生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提供有谢*本人的陈述,被告虽认可系女儿书写,但认为系原告家人教唆,不是谢*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予以举证证实。同时谢*现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个人陈述的意见书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提供的为谢*转学、学费和生活开支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花费情况,原审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谢*由原告谢*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徐*负担,自2015年7月始,每月200元,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清当年抚养费用。至谢*满十八周岁时止。谢*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用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要求二审撤销原判,追究被上诉人谢*不尽监护职责,侵犯上诉人徐*抚养权的责任。被上诉人谢*支付上诉人徐*2014年外出寻找孩子花费的4000余元,支付抚养费17000元,归还上诉人徐*打工的工钱约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能尽到子女抚养义务。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女儿谢*判给被答辩人抚养,但被答辩人根本不能尽抚养和教育义务。二、十周岁以上小孩的抚养权,依法应尊重小孩的选择权。女儿谢*要求其父被上诉人谢*抚养的意见十分清楚,原判被上诉人谢*抚养谢*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考虑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上诉人徐*和被上诉人谢*的女儿谢*在原审时已提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父亲被上诉人谢*抚养,鉴于谢*能够作出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充分尊重谢*本人的意愿,由其父亲被上诉人谢*抚养。原判变更谢*由被上诉人谢*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徐*承担抚养费的标准适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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