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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甲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第一次到庭,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两个男孩归我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后来经鉴定,第二个孩子闻某乙不是我的孩子。现要求变更抚养权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并支付损害赔偿金9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鉴定是原告自己做的,不承认,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2、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淮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原、被告两个男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2015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上海*定所)对原告闻某甲及原、被告第二个儿子闻某乙用检测DNA遗传标志的方法鉴定亲子关系,2015年3月4日上海*定所作出鉴定的结果显示闻某甲不是闻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闻某乙户籍显示是1999年3月生,但原告及闻某乙均认可闻某乙系2002年11月出生。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黄某某虽有异议,但在重新申请鉴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申请并未到庭,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作为定案依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育一子闻某乙,原告与闻某乙之间没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理应抚养闻某乙并返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月300元。计算抚养费应从孩子的实际出生时间为准,2002年11月至2014年5月每月300元共计414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每月600元计7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600元。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闻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

二、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闻某甲小孩抚养费48600元,赔偿原告闻某甲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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