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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2月2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女殷某某,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是因为离婚时被告提出两个方案让原告选择:一是原告拿300000元现金给被告,女儿抚*归原告;二是女儿抚*归被告原告每月给抚养费2000元。由于2013年6月28日原告父亲诊断出胃癌晚期,到2015年1月13日原告父亲去世共治疗18个月花费30余万元,确实没有能力给被告30万元,加上父亲生病期间想见孩子但被告威胁不让看,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选择第二个方案。但是被告学历低,初中都没毕业,而且被告一直忙于工作,没有时间、精力照顾和教育孩子,现在被告再婚又有身孕,更没有精力照顾孩子,而原告是大学本科学历,现在没有恋爱、结婚,原告更有知识、能力和精力照顾孩子;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冷酷,在婚前和婚后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打骂孩子,造成孩子对其惧怕,有时不愿意和被告一起走,不愿意回被告家,被告的暴力倾向对孩子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而原告的家庭非常和睦温暖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殷某某由原告抚养;2.变更抚*后,原告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并且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将婚生女儿的姓名恢复为殷某某;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一、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具有抚育孩子经济能力。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后因原告父亲去世双方变更抚育费为1000元,现原告连1000元的抚育费也一直拖欠不履行,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花去巨额治疗费,家庭欠下几十万元债务,原告没有工作自己的生活就是问题,故其没有能力抚育孩子;二、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沉迷电脑,对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其自己生活不能自理,常常依赖别人;三、原告性格冷酷,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孩子发高烧视而不见,其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四、被告抚养孩子有利孩子的成长、教育,现孩子已适应新的家庭,不宜再改变新的环境。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后因原告父亲去世双方变更抚育费为1000元,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没有支付1000元的抚育费,被告宋某某现在已再婚并怀孕五个月,殷某某现在和宋某某一起生活在滨河湾附近某幼儿园上学,孩子现在仍叫殷某某没有改名字。由于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证、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应当维护和遵守,原、被告婚生女儿殷某某一直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并与其新的家庭建立了和谐的关系,为了不改变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殷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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