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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诉被告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本院于2010年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谢*乙由被告抚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也不给女儿学费,故要求变更女儿谢*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谢*乙的个人陈述意见书;

(2010)固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谢*乙学费及生活花销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孩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属实,是原告的家人教唆的。孩子在他那生活的时候,原告不尽监管义务,孩子学习不管,生活没有保障。至于原告说给孩子买衣服不认可,因为孩子没有穿过新衣服。原告说给孩子转学,上学的花销不属实,因为孩子2012年就没有上学,原告称孩子两个学期花了4300元,这个钱包括住宿费和学费等,就不应该另外产生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孩子在2013年上半年上了几个月的学,2013年下学期就不上了,原告把学费要回来了。我也给孩子买了手机花了1000多元,给孩子买电脑花了3000多元。

被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谢*乙,后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于2010年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谢*乙随被告生活。判决后,孩子因为生活和学习情况,父、母两边都生活过一段时间。2012年原告谢*甲把谢*乙转入桃*中学上学,2013年10月份谢*乙曾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且实际也一直与原告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提供谢*乙的书面意见,证明其女儿谢*乙愿意随原告生活,该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书面意见系谢*乙书写,但系原告家人教唆,不是谢*乙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判决离婚后,谢*乙一直两边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双方为孩子的学习和生活都付出了精力和财物,现原告以女儿谢*乙不愿随其母亲生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提供有谢*乙本人的陈述,被告虽认可系女儿书写,但认为系原告家人教唆,不是谢*乙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予以举证证实。同时谢*乙现已经年满十五周岁,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个人陈述的意见书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提供的为谢*乙转学、学费和生活开支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花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乙由原告谢*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徐*负担,自2015年7月始,每月200元,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清当年抚养费用。至谢*乙满十八周岁时止。谢*乙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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