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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起诉与我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离婚,女儿杨*、大儿杨*归我抚养,小儿子杨*归被告彭某某抚养。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变更女儿杨*由彭某某抚养,大儿子、小儿子由我抚养。2011年我与彭某某分居生活,女儿杨*、大儿子杨*一直随我生活,已建立深厚的父子父女感情。女儿杨*现年十五岁,一再表明要求与父亲生活,并明确表示拒绝与母亲生活。小儿子杨*现年八岁,自小跟随其母生活,母子感情深厚,如强行判与我生活,对小儿成长极为不好,对其感情也是伤害,不利幼儿成长。现请求法院判决大女儿杨*,大儿子杨*由我抚养,小儿子杨*由彭某某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维持信阳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5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杨*随母生活,婚生子杨*、杨*由杨某某抚养,费用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2014年6月起诉原告杨*某请求离婚,经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确认:1999年农历正月初一,彭某某与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13日双方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杨*,1999年11月16日(户口薄登记为2001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杨*,2005年5月12日出生。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女杨*、子*随杨*某生活;杨*随彭某某生活。2014年10月本院判决:一、准许彭某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婚生子*由杨*某抚养,婚生子*由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0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5号终审判决: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杨*由彭某某抚养,婚生子*、杨*由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5年3月9日原告杨*某以女杨*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杨*、婚生子*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庭审中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杨*甲意见。杨*甲愿意跟随父亲杨*某生活。

原告杨某某庭审中并未请求被告彭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对三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信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婚生女杨*由彭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杨*由杨某某抚养。现原告杨某某以杨*愿意随其生活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杨*已年满十周岁以上,愿意跟随父亲杨某某生活,对杨*的意见应予考虑。信阳*民法院对杨*、杨*抚养关系作出的终审判决,因判决时间较短且未实际履行,并没有发生法定变更抚养关系事由,原告杨某某请求变更杨*抚养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后生育女杨某甲,子杨某乙、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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