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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监护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父亲蔡*与母亲赵*于2009年6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我于2010年的6月22日出生,后因父母感情不和,母亲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0)商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父母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我由父亲抚养,母亲赵*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为此父亲蔡*患上了精神分裂症。2013年的4月28日,父亲蔡*怀疑本村的村支部书记黄*支持母亲离婚,对黄*进行报复,2013年12月2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父亲12年有期徒刑,现父亲蔡*被送往信阳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父亲犯罪后,我无人抚养和照顾,只能够跟随爷奶,由爷奶负责照顾,暂时担负起监护之责。我被爷奶送往杭州金凤凰幼儿园上学,仅学费开支每年需交10000元,爷奶皆已55岁了,奶奶也患有精神分裂症,家中十分困难,爷爷奶奶已无能力抚养我了,父亲被判重刑,丧失了监护我的能力。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将抚养权变更至母亲赵*名下。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无法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2012)商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4)信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原告蔡某某在杭州上学,爷奶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票据3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被告赵*与蔡*在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女。被告赵*与蔡*于2009年6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蔡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出生后,被告赵*因与蔡*感情不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0)商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被告赵*因与蔡*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蔡某某由其父亲蔡*抚养,母亲赵*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2013年的4月28日,蔡*因怀疑本村的村支部书记黄*支持赵*起诉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便对黄*进行报复。蔡*于2013年12月22日被商*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12年有期徒刑,现在信*狱服刑。原告蔡某某现随其在杭州务工的祖父母一起生活,其本人现在杭州*儿园上学。原告因其父亲尚在监狱服刑、其祖父母已无抚养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其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蔡某某的父亲蔡*因犯罪尚在监狱服刑,原告以其祖父母年事已高、丧失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因被告赵*下落不明,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现居住地址,变更抚养权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待知被告赵*下落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并结合原告的生活和教育的实际消费需求,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蔡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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