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与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生育一子许某某。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许某某由被告抚养。从调解书生效至今,被告却从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将儿子带走,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从未看过儿子,未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现请求判令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18元/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济*一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从2009年5月20日至今事实上没有抚养许某某,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郑州铁道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某某在该学校读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每年学费6500元。

3、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许某某称:其从上小学至今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在河**务学校(郑州**业学校)上中专,学习轨道专业,现在学费每年6500元,包含住宿费和教材费,每月生活费大概2000元。其只知道是其上小学的时候原被告离婚,具体时间不知道,他们离婚后其就没有随被告生活过。其随原告生活这些年,学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是其爷爷支付的,其现在愿意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2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均予以认定。许某某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系被告马**与原告许**的婚生子,1998年10月4日出生。2009年5月20日,马**与许**在本院主持下协议离婚,调解书载明许某某由被告马**抚养,许**按100元/月支付抚养费。但2009年5月20日至今,原告一直随许**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在位于郑州的河**务学校(郑州**业学校)学习,学制三年,第一年学费6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确定。原、被告离婚时虽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抚养许某某,但原、被告离婚后,许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并未履行本院生效调解书,鉴于许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未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确定许某某由原告许**抚养。因许某某现在正在上中专,第一年学费6500元,故本院暂以此为标准计算许某某的教育费,被告应当支付教育费为3250元/年。结合我市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及学校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50元。以上教育费、生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费用),支付至许某某毕业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许**所有;

二、被告马**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许某某教育费3250元、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费用),支付至许某某毕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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