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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汪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女儿汪**由其抚养,并由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汪**、张*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汪**,2003年3月7日生育一女汪**。2009年3月20日,汪**、张*在武汉**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汪**由汪**抚养,张*不承担任何费用,婚生女汪**由张*抚养,汪**不承担任何费用。汪**、张*离婚后,汪**和张*共同生活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以后汪**到汪**处与汪**共同生活至今,由汪**承担其生活及教育费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汪**征求意见,汪**称,和母亲张*在一起生活时,母亲对自己的生活和学习不是很关心,和父亲汪某甲一起生活期间,在父亲的照顾下生活得很好,学习成绩也有了很大进步,和继母的关系也相处得很好,因此,希望和父亲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汪**、张*离婚时约定汪**由张*抚养,但汪**自2012年9月至今与汪**共同生活,实际由汪**进行抚养、教育,汪**亦自愿与汪**共同生活,因此,考虑汪**的实际生活情况,并从尊重汪**本人意愿的角度出发,汪**由汪**抚养为宜。汪**要求判令汪**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汪**与张*的婚生女汪**由汪**抚养。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的教育方式不利于汪**的健康成长。汪**的意愿固然重要,但其毕竟是未成年人,不能单凭其个人意愿作出决定,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汪**成长的各种因素,包括物质条件、良好的教育与德行的培养等,作出对汪**有利的判决。一审中征询汪**的意见时,张*并不在场,反而是汪**的继母在场,对张*而言极不公平。因此,汪**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一审判决变更汪**的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仅使汪**脱离了母亲的亲情,而且使一个善良的母亲失去了自己的孩子。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由张*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甲口头答辩称,抚养权的确定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汪*乙在汪*甲的照顾下,学习有了进步,生活得到改善,自信心也有了提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张*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教育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年满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决定。从本案事实看,汪**、张*2009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汪**由张*抚养,但自2012年9月起,汪**自行离开张*,与汪**共同生活,相应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均由汪**支出,汪**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愿意随汪**生活;现汪**已年满十周岁,一审中,其不仅向一审法官明确表明了其随汪**共同生活的意愿,也明确表示其在与汪**共同生活期间,生活上得到了很好的照顾,学习成绩也有所提高,而汪**也有足够的能力抚养汪**,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一审判决汪**变更由汪**抚养并无不当。作为母亲,张*对汪**的意愿应给予理解和尊重。虽然汪**由汪**直接抚养,但汪**仍是张*的女儿,其与张*的母女关系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双方可以通过探视、日常联系等方式加深感情。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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