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邓*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昌南花园1栋戈一村xxx号xxx室不是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底才在此暂住,2014年11月19日武汉*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可证实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xx公寓xxxx号,故此案应移送到武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调解书可证实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xx公寓xxxx号,原告李*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昌南花园1栋戈一村xxx号xxx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