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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舒*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舒*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舒*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叫舒*乙。自2013年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未对小孩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舒*乙由被告舒*甲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变更舒*乙的抚养关系,改由原告宋*直接抚养,被告舒*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被告支付婚生女舒*乙的抚养费43,300元(自2013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甲辩称: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故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舒*乙由被告舒*甲直接抚养,被告舒*甲自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舒*甲并未直接抚养婚生女舒*乙,舒*乙一直随原告宋*共同生活,且被告舒*甲亦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每月收入约为3,500元至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簿、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虽判决婚生女舒*乙由被告舒*甲直接抚养,但自判决生效至今,舒*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也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故为了更加有利于舒*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舒*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加适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舒*甲的工资收入及双方的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宋*主张被告舒*甲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起至今舒*乙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宋*并非请求支付抚养费的适格主体,对于该项诉请应依法驳回。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舒*乙随原告宋*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舒*甲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舒*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舒*甲每月可探望婚生女舒*乙两次,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舒*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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