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武汉**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由于刘*乙系女孩,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女孩年纪的增长及生理的发育,原告认为女儿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住房空间狭小,不能给女儿一个优良的学习环境,对小孩的成长极其不利,而原告拥有自己的住房,可以给女儿稳定的生活环境。故为了给女儿一个u0026times;u0026times;、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1、孩子自出生至现在已十年,在这十年里都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负责孩子的吃、穿、住、行,孩子生病也都是被告照顾,而原告没有带孩子去看过一次病,也没有为孩子花过一分钱;2、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有能力也愿意给孩子一个u0026times;u0026times;快乐的成长环境,而原告的家庭环境是不适宜带小孩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刘*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现原告认为女儿随着年龄的增长已不适宜跟父亲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另查明,刘*乙表示其希望继续维持现在的生活状态,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母亲每周末来看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簿、离婚协议书、刘**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女刘*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生活,不改变现在的生活状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u0026times;u0026times;或虐待子女等不宜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