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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我与被告印*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朱*乙。2013年3月29日,我与被告印*离婚,协议朱*乙由被告印*抚养,但被告印*长期在外打工,行踪不定,没有抚养条件,且未支付过抚养费。而朱*乙一直随我生活在一起,我实际上承担着抚养朱*乙的责任,为使女儿朱*乙有一个健康、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要求判令朱*乙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年月日生育一子朱*。2013年3月29日,原告朱*与被告印*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朱*(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婚生子朱*(年月日出生)归男方抚养,直到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男女双方享有孩子的探望权”。双方离婚后,婚生女朱*一直跟随原告朱*生活。为此,原告朱*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朱*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朱*甲生活,由其抚养。原告朱*甲提交其经营的武汉市江夏区胜*移动通讯专营店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抚养朱*的能力。由于被告印*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印*离婚时,虽协议约定婚生女朱*由被告印*抚养,但双方离婚后,朱*一直在跟随原告朱*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现朱*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朱*生活,且原告朱*有抚养能力,故原告朱*要求判令朱*由其抚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朱*由原告朱*甲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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