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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彭*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被告彭*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彭*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彭*乙。2014年8月5日,双方因性格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彭*甲抚养。然自双方离婚至今,女儿彭*乙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彭*甲从未尽抚养义务。考虑到小孩未来的成长及小孩个人愿意随我生活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彭*乙由我抚养;2.由被告彭*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由被告彭*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双方离婚前,原告徐*就不让女儿与我见面,我们离婚后女儿对我有抵触情绪,不理我,所以我很少见她。不是我不尽抚养责任,是女儿不愿随我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彭*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彭*乙。2014年8月5日,双方因性格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彭*甲抚养。双方离婚后,因被告彭*甲在外打工,原告徐*在本地打工,女儿彭*乙一直随原告徐*生活,被告彭*甲未能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徐*考虑到小孩未来的成长及小孩个人意愿,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彭*甲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之女由被告彭*甲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离婚后被告彭*甲外出打工,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且彭*乙现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徐*在本地打工,便于照顾彭*乙生活和学习,为了子女的学习、生活及成长有利,目前彭*乙随原告徐*生活更有利。因此,原告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与被告彭*甲之女彭*乙变更由原告徐*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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