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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乙。2014年10月23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乙由张*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等。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将婚生子带到原告父母开的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店面后自行离开,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既不照顾子女又不负担抚育费,为子女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将婚生子吴*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当时还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将婚生子带到原告父母经营的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81号店面内,因原告不在,故将婚生子交给熟悉的员工后才离开。离婚后因被告生病,经与原告协商后将婚生子送到原告处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子女,不同意将婚生子变更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婚生子吴**送到原告父亲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81号店面内,交给在店面工作的陈*代为照管,因其子患有疾病,陈*与原、被告电话联系不畅,故陈*报警。同月底,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由张*抚养,吴**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等,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生效。嗣后经双方协商婚生子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吴**现就读于武汉市汉阳区幼儿园。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有能力照顾患病子女为由,起诉要求将婚生子吴**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交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翠微街派出所证明1份,武汉**复地翠微幼儿园收据4张,证人陈*的证言,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记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子吴某乙由张*抚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就子女暂时与原告生活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将婚生子吴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吴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其子抚育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结合各自的能力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妥善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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