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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亚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亚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经济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在7周岁之前由其抚养,7周岁后由被告抚养,现孩子已年满8周岁,但被告于2013年患病,致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也无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现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儿子刘**。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亚洲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时明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经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再婚,且又生育一个儿子。原告家族名下暂无房产,刘**男孩,将来娶妻成家,不仅需要房产,费用也较高,原告夫妇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压力过大,其虽现在身患疾病,但有康复的可能,其弟刘**有能力为其和儿子承担全部经济开销,其身体状况不好,将来更需儿子照顾,一起生活可以形成良好的父子关系。原告之前曾不让被告探视儿子,剥夺了其探视权利,故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济*一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1年调解时双方约定7岁之后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是2012年被告生病,行动不便不能自理,情况发生变化,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2、张**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王**户口本一份。证明张**与王**系同一人,两个姓名,两个身份证号。

3、黄**与张**的结婚证一份。

4、黄**、张**在豫光金铅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表。

5、2015年6月2日证明一份。

证据3、4、5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财产状况,现在

寨河苑村的住房是原告母亲的名字,二期建的房是原告的名字。

6、2015年由其表哥葛**代其母亲书写,由其母亲捺指印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济源市克井镇寨河苑小区的房产一套将来归原告所有,现在正在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12年突发脑梗,病重时是左半边不能活动,现在是左边行动不便。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与原告不应是同一人,因为身份证号不一样,年龄相差13岁。根据证据3,原告及其丈夫为临时工作,没有三金,原告只提供了3个月工资表,应提供至少6个月的工资表,才能全面反映二人工资收入状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现有住房是她在居住,原告举证称登记的房主是原告母亲,而原告的母亲有三个女儿,将来不一定是谁的,新申报的住房,原告没有提供首付证明。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是否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也不清楚原告的姊妹是否同意,只有过户时都签字确认才能生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北海亚峰麻将机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的弟弟刘**个体经营麻将机销售安装业务,有收入来源。

2、租房合同2份。证明被告、被告弟弟和被告父亲共同出租房屋,有收入来源。

3、刘**的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的弟弟刘**有一辆小轿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北十巷8号房的租房合同无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刘亚洲的,对于其他的证据,认为是关于刘**的收入、财产,不予质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无异议的那份租房合同,因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2007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刘**。2011年3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济*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刘**暂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待刘**上小学一年级时(最迟在孩子7周岁之前),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在此期间如果原告再婚,在再婚前应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随时可以探视孩子。2012年被告身患脑梗塞,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左边肢体行动不便。2012年9月原告将刘**交被告抚养,2013年暑假原告将刘**领走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但现在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因患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力照顾孩子。被告的弟弟虽表示愿意帮助抚养,出发点是善意的,但毕竟父母亲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现原告作孩子的母亲虽再婚且已生育一子,但原告身体健康,工作稳定,可以照顾孩子,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刘卓阳,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由被告刘亚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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