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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周*于2013年7月1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30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周*同我离婚,婚生女周*甲与我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周*乙在上小学期间与我共同生活,上初中以后与被告周*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今年秋,婚生子周*乙已进入新县三中学习,期间我将周*乙送到被告处,被告作为父亲不履行监护职责,对婚生子周*乙不管不问,导致周*乙连饭都吃不上,周*乙在被告居住了4天又回到原告身边。现周*乙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此事,被告拒不理睬。综上,被告作为父亲,其对周*乙负有抚养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子女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将婚生子周*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依照法定标准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去年8月份,我与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我放弃了家庭财产,女儿周*甲也是由被告抚养,唯一要求是儿子周*乙从2014年9月1日开学起由我抚养和监护,对此,原告表示了同意,最终法院调解我们离婚,并作出了调解书确认。现在原告反悔,在周*乙不具备辨别是非能力的情况下经常教唆孩子和我疏远,企图变更周*乙的抚养权,我坚决不同意,另外,我作为一名老师教学二十年,学校配备有教师住房,又是本科毕业生,教育孩子方面较于原告这位小学毕业的无业人员更具有优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周*甲,2002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周*乙。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以(2013)新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女周*甲及婚生子周*乙与谁共同生活问题,该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孩周*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周*乙在上小学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周*乙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周*乙上初中以后,与被告周*共同生活,周*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周*甲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不另行支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周*乙上初中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将周*乙送与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在代咀中学教书,而周*乙在三中上学,不方便照顾周*乙,加之周*乙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引起诉讼。

另查明,婚生男孩周*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目前就读于新县三中七年级,学费由原告支付,其于今年九月起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张*现住新县城关,未参加工作,一直在家负责周*甲、周*乙日常生活,靠打工维持日常生活。被告周*目前为新县教师,在城关无住房,平时居住在学校宿舍。庭审中,婚生男孩周*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其关心不够,表示以后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乙证言、(2013)新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子周*乙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目前周*乙在城关上学,原告在城关居住,方便照顾周*乙,庭审中,周*乙明确表示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该意见应予考虑,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出发,周*乙宜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周*乙不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情况下教唆孩子与其疏远,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男孩周*乙与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周*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年支付周*乙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直至周*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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