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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范**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范**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9月16日、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吕**、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因被告再婚,被告配偶对其女儿不真心,欺骗其感情。因被告的原因,他人给其女儿造谣,损害了其女儿的名誉。被告教育其女儿贪财。被告抚养其女儿对成长不利。故要求变更婚生女范*A的扶养权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原告所述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结婚,2008年4月10日生育婚生女范*A,2010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范*A由被告抚养。根据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可以证明被告贪财,且从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孩子不能受到伤害,谁让孩子受到伤害,就取消谁的探视权,现被告的行为已对孩子造成了伤害。

2、2014年9月24日其和高级中学老师胡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高级中学的老师造谣孩子不是其亲生的,给孩子造成伤害。

3、2015年1月3日其和被告配偶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配偶拒绝将他的房子给其女儿住,没有责任心。

4、2015年1月31日其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对孩子不愿意父母吵架的愿望,被告不在乎,不尊重孩子。

5、2015年4月6日其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其对孩子好,同时也可证明被告经济上占其便宜,而且利用了孩子。

6、2015年5月8日其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完全不把孩子被人造谣的事当回事,心里没有孩子,因此事双方在电话发生冲突,对孩子造成很大伤害,责任在被告。

7、2015年5月9日其和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贪财,难以给孩子树立榜样。

8、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5日其和被告的两次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将来会引发冲突,继续伤害孩子。

9、2015年8月17日其和原高级中学老师苗*A话录音,证明被告当初因为贪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品质恶劣,难以教育孩子。

10、2015年9月17日其与北海**安大队队长苗*B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当面问被告教育孩子是否贪财,被告不回答,说明被告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会将孩子引向邪路。

11、购房合同及缴款收据7张,证明结婚时的房产原系原告所有,被告以抚养孩子为由把房子给了被告,其之所以把房子给被告说明其是真心为了孩子,而被告不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影响了孩子的成长,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9、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已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9、10系原告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并说明了证据来源,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与被告范*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范*A。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范*A随被告生活,被告负责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并领取原告每月全部的独生子女费。原告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一次。若男方在探望女儿时,给孩子造成伤害,要求取消原告的探望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共同所有的床、大衣柜、梳妆台、洗衣机等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范*A随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与他人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协商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范*A,现原告以被告再婚、不能正确教育孩子及贪财等理由,要求变更范*A的抚养权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理由及主张。范*A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抚养教育婚生子女时有不利于范*A成长的情形,不宜变更范*A的抚养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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