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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为与诉被上诉人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未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变更李*、李*乙的抚养权,由郭*直接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与李*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4日生育两子李*甲、李*乙(双胞胎)。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李*乙、李*甲的抚养权归于李*,随李*一起生活,郭*享有探视权,李*自愿不让郭*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双方离婚后,李*甲、李*乙一直与李*共同生活至今。一审中,考虑到李*甲、李*乙已年满十二周岁,具备相应的判断和表达能力,2014年4月21日、6月23日,一审法院两次在郭*、李*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征询李*甲、李*乙意见,两小孩表示愿随其父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为了利于小孩接受更好的教育,双方经协商将两小孩转学到武汉随李*一起生活。在此期间,两小孩的衣食住行皆由李*负责。李*系中铁*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相对郭*较高,且工作稳定,有住房。双方离婚后,李*再婚,李*与现任妻子送小孩参加培优,并坚持对小孩进行辅导。现两小孩户口学籍落在武汉且正在读初一,学习和生活稳定,已经适应武汉的各方面环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郭*与李*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两小孩的抚养权归李*,由李*直接抚养,郭*享有探视权。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李*在抚养两小孩过程中已尽到抚养义务,且没有明显过错,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两子一直跟随李*共同生活,并且两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与李*共同生活。综合比较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在充分尊重两个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由李*抚养比较适宜,故对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四)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变更李*、李*乙由郭*抚养。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离婚时,因李*、李*乙刚由襄樊转学到武汉就读,不能再次转学,郭*才同意李*、李*乙与李*一起生活,并未放弃抚养权。郭*放弃武*泉花都的房产权,李*才不让郭*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调解书约定郭*可以随时探望李*、李*乙,但郭*在探望时被李*毒打有证据证实。李*以李*、李*乙的名义要求郭*支付抚养费1000元,违背了调解书的约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了伤害。一审判决认定李*、李*乙表示愿随李*生活,但李*、李*乙刚满12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此作为依据。2、李*的收入虽然比郭*高,但李*的母亲有严重疾病,需要李*照顾,李*还背负着债务,李*、李*乙虽愿与李*一起生活,但也愿随郭*一起生活,郭*的抚养条件优于李*,符合变更抚养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与郭*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不是我不让郭*抚养,事实上郭*没有抚养孩子。郭*在离婚后仍以各种名义干扰我的工作和生活,破坏协议,我才去襄樊起诉郭*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我母亲生活能够自理,与我共同生活,对我给予了照顾。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郭*向本院提交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02号案件上诉人郭*诉被上诉人李*、李*甲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案件审理笔录,李*、李*甲的撤诉申请书,郭*的撤销申请、准许郭*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少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无效。

李*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并不涉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故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7年,为了利于小孩接受更好的教育,双方经协商将两小孩转学到武汉随李*一起生活”中的“2007年”应为2010年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李*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李*乙、李*甲由李*抚养,李*不要求郭*支付抚养费。李*乙、李*甲已年满十三周岁,目前随李*在武汉市生活、学习,李*在抚养过程中履行了抚养义务,且李*乙、李*甲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随李*生活,故李*乙、李*甲由李*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郭*要求变更李*乙、李*甲由其抚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称李*阻挠其对李*乙、李*甲进行探视的问题,因双方离婚时未明确具体探望方式,现双方可以对探望的方式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郭*就此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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