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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彭*2014年6月起诉原告杨*请求离婚,经本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确认:1999年农历正月初一,彭*与杨*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13日双方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二子,女儿杨*,1999年11月16日(户口薄登记为2001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杨*、杨*,2005年5月12日出生。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女杨*、子杨*随杨*生活;杨*随彭*生活。2014年10月本院判决:一、准许彭*与杨*离婚;二、婚生女杨*、婚生子杨*由杨*抚养,婚生子杨*由彭*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后彭*不服,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0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95号终审判决: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杨*由彭*抚养,婚生子杨*、杨*由杨*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5年3月9日原告杨*以女儿杨*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杨*、婚生子杨*由其抚养,婚生子杨*由被告抚养。庭审中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婚生女杨*意见。杨*愿意跟随父亲杨*生活。原告杨*庭审中并未请求被告彭*给付子女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与被告彭*对三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信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婚生女杨*由彭*抚养,婚生子杨*、杨*由杨*抚养。现原告杨*以杨*愿意随其生活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杨*已年满十周岁以上,愿意跟随父亲杨*生活,对杨*的意见应予考虑。信阳*民法院对杨*、杨*抚养关系作出的终审判决,因判决时间较短且未实际履行,且没有发生法定变更抚养关系事由,原告杨*请求变更杨*抚养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杨*与被告彭*婚后生育女儿杨*,由原告杨*抚养。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杨*被上诉人彭*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彭*离婚一案,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婚生女杨某甲由彭*抚养,婚生子杨*、杨*由杨*抚养。判决后上诉人杨*以婚生女杨

彩虹愿意随父亲杨*生活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对杨*的意见予以考虑,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因本院对婚生子杨*的抚养关系作出终审判决后,没有发生法定变更抚养关系事由,原审对上诉人杨*要求变更婚生子杨*的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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