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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欣然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

原告常欣然与被告张*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欣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十二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后因各种原因,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小孩抚养权归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离婚,小孩由男方张*

抚养。

2、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在五里堡村有稳定的住所。

3、证明两份,证实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

4、锦绣幼儿园证明,证实原告已将小孩张某某送入城区幼儿园上学。

5、夏馆*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将小孩送到老家由小孩爷奶看护,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系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欣然与被告张*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十二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3年10月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常欣然与张*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张*抚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张*自愿单独负担小孩的抚养费。2014年11月17日常欣然已再婚。

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

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并且原告常欣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对女儿张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或者对女儿的成长生活和身心健康存在不利的影响,也不存在变更抚养的充分理由,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妥善对待和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尽可能通过理解沟通,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欣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欣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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