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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生男孩李*,2012年2月4日生女孩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半。但被告并未抚养小孩,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和照顾小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一、变更小孩李*、李*的抚养权。二、抚养费按离婚协议履行。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协议离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小孩李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离婚时原、被告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4、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5、薪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小孩。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小孩李某某和李某某现均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现在的婆婆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高某某不在家,联系不上,小孩李*、李*现均随原告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可与出庭作证的证人任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该薪资对账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席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证人席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17日生一男孩李*,2012年2月4日生一女儿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小孩李*、李*的约定内容为“二小孩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抚养,二个孩子费用男女双方各半,男方随时都有探视权”。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抚养两个小孩,现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夫妻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离婚时虽然约定男孩李某某、女孩李某某随被告生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且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应视为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李某某和女孩李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应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两个小孩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男孩李某某、女孩李某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男孩李某某、女孩李某某抚养费各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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