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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与被上诉人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刘*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四川省武胜县鼓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乙。2011年4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乙跟随黄*生活。2013年5月3日刘*甲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年5月7日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刘*乙变更为跟随刘*甲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2014年9月,原告带着刘*乙单独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现系中国**险公司业务员,月薪4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调解书、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评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被告婚生女刘*乙年龄尚小,现跟随原告居住并在原告居住地附近就学,且原告有一定收入来源,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女刘*乙跟随原告生活对其生活更为有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认为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与被告刘*甲婚生女刘*乙变更为由原告黄*抚养。二、由被告刘*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黄*600元子女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直至婚生女刘*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刘*乙跟随被上诉人居住并在被上诉人居住地附近就学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更好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刘*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刘*乙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也有较为稳定的工作,能更好地照顾抚养女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可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相关抚养事宜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判决。双方在确定抚养关系后,应当履行协议或判决的内容,除经法定程序或征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刘**的父母虽在离婚时,协议刘**由女方直接抚养,后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变更为由男方直接抚养,但是刘**的父母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未实际履行抚养协议,单独抚养子女。2014年9月,刘**单独跟随女方生活后亦未发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因此,根据双方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本院认为女方要求变更刘**的抚养关系属于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应予支持。另双方离婚后一直未约定子女抚养费给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恰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举示的接送子女上学、辅导子女学习等证明材料和陈述,综合判断刘**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更为有利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适用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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