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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惠诉被告曾从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28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惠诉被告曾从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惠、被告曾从国法定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婚*子曾某某由被告曾从国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子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现曾某某已年满十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患有疾病,没有时间带孩子,被告的母亲年纪也大了,为了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变更之后孩子也还是被告的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女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称:原告说的结婚、离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都生活居住在一起的,是最近原告才将孩子带走的。但是孩子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且对孩子该满足的都满足了的。被告四十多岁了,只有这么一个孩子。原来离婚的时候,法院也是把孩子判给了被告。被告的病也早就好了,被告的母亲也可以帮忙带孩子,被告也有经济实力抚养孩子。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曾某某现已11周岁。被告曾在2006年底,2007年初患精神障碍两次住院治疗后至今未犯病。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2012)隆昌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曾从国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居住在一起,婚生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之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在隆*民医院上班,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现在无固定收入。原告现以被告无法抚养婚生子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调查笔录、民事判决、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虽然被告曾患有精神病,但近几年都未再犯病,已好转,加之被告有固定收人,而原告无固定收人,被告在经济上更能满足小孩的物质生活需求,因此,原告诉请曾某某由其抚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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