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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2015)隆**初字第25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某某诉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邬*乙。2012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邬*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由于被告另行组合家庭,生育了一个子女,负担加重,被告已没有精力和经济能力抚养邬*乙。为了保护婚生子邬*乙的合法权益,让其有更好的生活成长条件,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子邬*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结婚、离婚及离婚后婚生子邬*乙归被告抚养是事实。2、被告另行组建家庭,生育一个子女也是事实。3、被告对邬*乙尽到了抚养义务。邬*乙自原、被告离婚后都是被告亲自抚养,白天打工,晚上都是同孩子在一起,不存在托养的问题。4、被告有良好的抚养条件。被告年薪5万元,被告现任丈夫月薪有6000元,被告有优厚的经济条件抚养小孩。5、原告也组建了新的家庭,也将生育小孩。综上,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孩子是健康成长的,跟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是有利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邬*乙。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邬*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经另行组建家庭,有了新的小孩,无能力抚养婚生子邬*乙”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另行结婚,现即将生育小孩;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另行结婚,现已生育一子女。被告离婚后,抚养婚生子邬*乙至今。期间,邬*乙曾在隆昌县金鹅镇工农幼儿园读幼儿园,小孩由被告委托其母代为抚养,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期间,邬*乙跟随被告生活,并就读于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王*幼儿园。现邬*乙暂时在隆昌县金鹅镇工农幼儿园读幼儿园,被告在家抚养小孩,邬*乙现身体健康,学习、生活状况良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诉状、证人证言、照片,有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幼儿园证明两份、被告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离婚后,婚生子女邬*乙由被告抚养。在抚养期间,虽然被告有外出务工时将邬*乙交由其外婆抚养的现象存在,但是在其结婚后即2014年至今,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亲自抚养,孩子在学习、生活以及身体健康方面均处于良好状况;虽然被告已再婚,且已另行生育子女,但被告有证据证明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小孩。随意改变小孩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邬*乙归其抚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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