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诉被告谢*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6年9月15日经资中县人民法院(2006)资中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胡*与被告谢*甲离婚;婚生子谢*乙随被告谢*甲生活。但离婚后,儿子谢*乙实际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谢*甲没有尽一点抚养义务。为了使谢*乙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及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诉求:1、判令婚生子谢*乙改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6年9月15日经资中县人民法院(2006)资中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谢*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谢*乙的户籍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2006)资中民初字8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乙系原、被告之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之义务。2006年9月原、被告离婚后,谢*乙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胡*要求变更谢*乙的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谢*乙变更为随原告胡*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