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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我与被告薛某某依据(2008)南中法民终字第751号判决书离婚。离婚时判决婚生女晏*甲由被告薛某某抚育,原告晏*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晏*甲独立生活为止。但事实上婚生女晏*甲从2006年一直跟随我生活,不愿随被告薛某某生活,一切抚育费用均由我一人支付。(2008)南中法民终字第751号判决书是本着照顾子女的原则,把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多分给了被告薛某某,然而判决生效后,晏*甲还是不愿意随被告薛某某生活,愿意同我一起生活,所以至今晏*甲已年满十五周岁仍由我一人承担抚育,薛某某一直未承担晏*甲的抚育责任和义务,且至今未支付原告晏*某应占房产份额的现金20000元。

现在被告薛某某从外地务工回来,多次到我现住地营山县清源乡来寻衅闹事干扰婚生女晏*甲和我的生活,且到晏*甲现就读学校营*源小学想带走晏*甲,但晏*甲始终不愿意,于是她便在学校大吵大闹多次,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严重影响晏*甲的学习;给晏*甲带来严重的精神和心理压力,并扬言只要晏*甲不跟她走,她就把晏*甲杀了,还威胁学校老师不放晏*甲跟她走,也要把他们杀了;更有甚者,2014年12月31日薛某某竟然真带上匕首到清*学来报复晏*甲和我,所幸报警及时,才未让她行凶得逞。

鉴于以上,晏*以前是不愿意跟她生活,发展到现在是不敢跟她生活,于是我2011年便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晏*的抚养权,却被告知被告薛某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房产过户和晏*的抚养权,然而2011年7月5日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到达老林人民法庭执行此案时,被告薛某某却拒绝出庭。于是执行人员就询问了晏*是否愿意跟随其母亲薛某某生活,晏*告知不愿意随其生活,并当场给法院立下了字据证明;然后在2014年11月营*们法院执行局又到清*学进行了调查,晏*仍然给营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下了字据证明她不愿意跟随薛某某生活。特诉请:1.请求变更婚生女晏*的抚养权,由原告晏*某抚育,并要求被告薛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至晏*独立生活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薛某某按(2008)南中法民终字第751号判决书的抚养标准支付从2008年8月至今婚生女晏*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有能力带孩子,原告晏某某带了这么多年孩子,我该补给孩子的生活费我给,孩子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及以后读高中、读大学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晏*。原告晏*某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南充*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南中法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晏*由被告薛某某抚养,原告晏*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晏*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婚后在木垭街道购买的房屋归被告薛某某所有,原告晏*某应分占份额由被告薛某某折价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将晏*带至被告在惠州的打工处交予被告,被告拒绝接收晏*,原告续将晏*带回由其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时,虽经南充*民法院判决小孩晏*甲由被告薛某某抚养。但事实上,原告将晏*甲交予被告时,被告拒绝接收晏*甲,因此晏*甲一直随原告晏*某生活,被告薛某某未尽抚养义务。晏*甲现年满十五周岁,其愿随原告晏*某生活,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故原告晏*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小孩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薛某某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晏*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变更抚养关系前的小孩抚养费,晏*某虽然在初始时是出于薛某某拒绝接收晏*甲,但是在其随后的生活中,晏*某是自愿抚养晏*甲,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原、被告婚生女晏*甲变更为由原告晏*某抚育,被告薛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晏*甲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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