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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童*。我们婚后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10月11日到马**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小孩童*由李某某抚养,现被告已另行再婚并生育孩子,我与被告所生孩子却被送到金厂镇老街子由其母亲照管。而我没有再婚,现在马**政局下属的敬老院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在马关县城西坝路阳光小区有一套房子,如果小孩由我照顾,可以在马关县城读书,小孩每天也可以见到父亲。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小孩童*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说的房子是我们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赠与给小孩童*,因为原告没有房子居住,所以让他暂时居住。我虽然嫁到安徽,但小孩一直是随我父母居住生活,这次我回来已经办理好了小孩童*的转学手续,我要带着小孩一起去安徽生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童*某要求变更小孩童*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童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童某某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小孩童*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马**政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有固定房屋及固定收入的事实。

4.证人童*甲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胞兄弟。他们离婚后小孩由被告的母亲照管,被告现已再婚,又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一直将小孩交由其父母照顾,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在敬老院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只要有时间都会去看孩子,去年原告还带着孩子到我家过年,我听说被告嫁到安徽后,去年过年的时候才回来的。

5.证人童*乙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堂兄弟。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原、被告所生小孩童*一直与其外公、外婆居住在金厂老街子,原告经常看望小孩,放假时还将小孩接到马关一起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房子在离婚时经双方协商,已经赠与给女儿童*,应是童*的,不是原告童*某的。对证人童*甲的证言除认为被告未对小孩尽到抚养义务有异议,认为小孩虽然是随被告父母生活,但其经常寄钱给小孩,对其余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童*乙的证言除对原告将小孩接到马关照顾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在小孩放假的时候接小孩到马关生活,但由于原告白天开出租车,晚上到敬老院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小孩是由其老祖照顾,对其余证言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马关**厂村民委出具的《证明》、马关**族小学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小孩童*从小就和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从2009年9月至今在金厂民族小学就读的事实。

2.《芜湖县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为小孩童*办理了转学申请,将其转到安徽省**保中心小学就读是事实。

3.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我在安徽生活,这次回来办理了小孩童*的转学手续,只要小孩愿意,我们就带童*一起回安徽居住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童*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载有原、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房产证与本案所审理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马**政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童**、童*乙证实了原告童*某经常探视小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马关**厂村民委出具的《证明》、马关**族小学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均载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能够证明小孩童*从小就和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从2009年9月至今在金厂民族小学就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芜湖县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书》,虽是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为小孩童*办理了转学申请,且原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童*。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马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三、共同生育的长女童*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女方自行承担。四、房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女儿童*所有(该房屋暂由童*某管理使用,长女童*可随时收回管理、使用)。”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现已再婚,并与现任丈夫张某某生育了一个小孩。现原告童*某以被告李某某将孩子留在金厂老街子与其父母生活,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孩童*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其中一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量由谁抚养更为适宜。本案中,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其婚生女童*归被告李*某抚养,李*某外嫁再婚后,将小孩暂时交由其父母照管,并妥善安排小孩上学,应视为被告李*某对小孩童*尽了抚养义务。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具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时方可要求变更。原告童*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被告李*某有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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