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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马*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被上诉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经同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同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长子李*乙有原告李*甲抚养,次子李*丙由被告马*甲抚养。原告李*甲于2015年1月14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起诉变更孩子李*丙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甲自愿放弃变更次子李*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探视孩子,彼此应给予充分配合。现原告李*甲再次起诉变更次子李*丙的抚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在父母离异后随抚养人生活一段时间,如果出现法定事由抚养人不宜继续抚养孩子,父母双方可以协议或诉讼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本案不存在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离婚,经(2014)同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调解各抚养一个。后被上诉人与汉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拒绝上诉人探视孩子,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将孩子放在娘家,由娘家父母抚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被上诉人目前又另行组织家庭,其丈夫不让被上诉人带孩子,被上诉人将孩子留给娘家父母抚养,其父母没有抚养孩子的权利;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探视孩子,剥夺了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子李*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说我与汉民同居不是事实。我现在确实又成家了,但我现在的丈夫同意并接受孩子和我共同生活。孩子一直由我带着,并不是上诉人说的由我父母带。我没有不让上诉人探视孩子,上诉人也一直来看孩子,后来因为上诉人经常骚扰我,所以我才把手机号换了。我不同意上诉人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马*甲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确定婚生长子由上诉人李*甲抚养,次子李*丙由被上诉人马*甲抚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上诉人李*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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