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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2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子马*某由被告马*抚养,抚养费由马*自行负担,原告杨*每周周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年假期可以将孩子带走与其共同生活的权利。离婚后原告周末要求探望孩子,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原告探望孩子。2013年5月底开始,被告马*中断了原告杨*的探望权。2013年12月,原告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后经法院多次调解,被告勉强同意原告探望,但不允许其和孩子单独相处。同时查明,被告马*没有与儿子马*某共同居住,马*某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居住生活。现原告杨*以被告限制了其探望孩子的权利,影响了孩子身心健康为由,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抚养,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子马*某由被告马*抚养,并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探望权。但被告马*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损害了原告及孩子的亲情权,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必要前提,本案中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强制行使探望权,给原告及孩子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杨*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4)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杨*与被告马*婚生子马*某变更由原告杨*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同儿子马*某共同生活,并不存在给马*某造成精神伤害的事实。2.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具有抚养儿子马*某的能力,能够保证儿子马*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约定的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权利,上诉人并没有遵守并且履行,而是阻止被上诉人探视孩子。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婚生子马*某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及上诉人马*一起生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基本相同,因此,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应由上诉人马*继续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杨*对孩子如何行使探视权,这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约定的,并经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理应继续遵照执行。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一审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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