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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3日经中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甲(生于2004年7月20日)随被告孙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孙某某承担。后婚生子孙某甲一直随原告在银川生活、上学。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且未向婚生子支付抚养费。因婚生子孙某甲上学需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婚生子的户籍事宜,均遭到被告的明确拒绝。现要求:1、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姓氏,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支付婚生子2008年至2015年的抚养费48000元(6000元/年8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4月23日,我与原告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但后来原告强行从我身边抢走孩子,我去原告家找孩子,原告已举家搬迁,我没有找到孩子。后来原告托人找我要求我协助给孩子迁户上学,因为原告家人至今不让我见孩子,我才没有同意。现在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2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孙*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未支付抚养费。现原、被告均再婚,双方配偶各有一孩。原、被告均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月工资均为3000余元。2011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庭后,本院征求孙*甲意见,孙*甲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宁夏某*限公司证明、(2013)中宁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中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原、被告离婚后,虽协议孩子随被告生活。但自2008年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且原告收入稳定,现孩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姓氏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姓氏的更改由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其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本案不予支持,婚生子孙某甲可以其名义另案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婚生子孙某甲随原告窦某某生活;

二、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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