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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长子禹*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与我离婚后,长子禹*乙一直与我共同生活,被告很少照管。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他人外出,长子禹*乙无法生活。由于被告无工作,亦无固定收入,长子禹*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起诉,要求变更长子禹*乙抚养关系,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禹*甲辩称,我作为禹*乙父亲,我能够抚养孩子,我每天打工的收入能够保证孩子的生活。我教育儿子比原告有利。现在由原告给孩子做饭,洗衣服,我给孩子经济上支持,等孩子年满18周岁,由孩子选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禹*乙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禹*乙于2003年8月8日出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调查禹*乙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禹*乙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教唆所为。本院认为,根据禹*乙的年龄及智力,能够正确判断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在调查禹*乙时,原告虽然在场,但未干扰本院调查禹*乙的全过程,禹*乙充分表达了其真实意思,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事实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8日生育长子**乙。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长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随时到原告处看望其子**乙。2015年5月至今,被告对其子**乙再未进行看望。另查明,原告为工人,有固定收入,被告无固定工作,亦无固定收入;禹*乙要求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其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其子女禹*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感情,禹*乙亦要求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其子禹*乙。原告抚养禹*乙有利于禹*乙生活、教育、成长。原告要求变更禹*乙抚养关系即禹*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禹*乙由被告禹*甲抚养的关系,禹*乙由原告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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