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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贾某某。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贾某某由原告抚养。虽然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但孩子经常与被告接触、生活,与被告感情更好,双方为此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变更归被告,随后孩子也书面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但原告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该协议。同时,原告工作早出晚归,经常出差,已无法照顾孩子,随着孩子进入青春期,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将婚生女贾某某(2001年7月21日出生)的抚养权变更归被告,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将婚生女贾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归被告,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并一次性将子女18岁以前的抚养费付清;同时要求原告将万商商铺的贷款4万元一次性还清,且配合被告过户;婚生女将来上大学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女的保险费每年共计2970元应由原告承担(新**公司投保);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核实后当庭退还原告),证明双方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及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证据二、离婚出现有关问题的调解意见(原件核实后当庭退还原告)、婚生女贾某某出具的声明(2014年10月9日出具)各一份,证明离婚后双方对不动产的还贷、收益、归属及子女抚养职责均归被告,以及婚生女书面表示愿随母亲即被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主持调解的是原告的父亲,其中约定了三方面的内容,租金问题、还贷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前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无异议。对婚生女书面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该声明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九张(原件核实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署的调解意见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四、现场照片十三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因客观上的不能,导致已不能很好的抚养孩子。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孩子之所以会做出该行为,主要是因为原告的教育不善导致的。

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庭后提交),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100元。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不止这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原件核实后当庭退还被告),证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是最低标准。

原告质证对借条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恰恰否定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中的离婚后出现有关问题的调解意见,在该调解意见中双方约定婚生女随母亲即被告高*生活,子女抚养权变更归被告,庭审中被告对该约定也无异议,故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婚生女贾某某的声明,被告质证无异议,婚生女自己也认可该声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婚生女在庭审中陈述因为与父亲即原告不合,发生矛盾时生气所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贾某某。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贾某某由原告抚养。后因贾某某与原告不能很好的相处,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调解意见一份,约定将贾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归被告,其后(2014年10月9日)贾某某书面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调解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同时,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贾某某由原告抚养;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调解意见一份,约定将贾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归被告,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该调解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被告也同意贾某某由其抚养,庭审中贾某某也表示其与原告不合,而愿随母亲即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将贾某某的抚养权变更归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二款、第11条、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贾*与被告高*的婚生女贾*某由被告高*抚养,原告贾*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向被告高*支付子女抚养费630元,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负担25元,由被告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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