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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梁*某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又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梁*某的抚养权,后经法院调解,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现被告再婚且又怀孕,被告婚后因琐事对孩子进行殴打,致使孩子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资料四份。证明被告不愿意抚养婚生女梁某某的事实;

2.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经法院调解,婚生女梁某某变更为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资料内容无法听清,不予质证;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同意变更抚养权,但由于我已怀孕,没有经济来源,近一年无法支付抚养费,待明年休完产假,找到正式工作后,我会支付抚养费。以上意见如果原告不同意,我也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录音资料,属非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经法院调解将婚生女梁某某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以及婚生女梁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出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梁某某的抚养权,经法院调解,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梁某某抚养费800元。后婚生女梁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再婚怀孕,婚生女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同意变更抚养权。

另查明,被告再婚后现正在怀孕且无固定收入。婚生女梁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梁某某抚养权由其抚养,因被告现怀孕无固定收入,且被告亦同意变更抚养权,而原告也具备抚养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婚生女梁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抚养能力,酌情支持每月支付400元。婚生女梁某某今后可根据实际需要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金额。被告抗辩其现在怀孕且无固定工作无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梁*某由原告梁*抚养;被告田*每月支付婚生女梁*某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至婚生女梁*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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