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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和某某、潘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登记离婚,婚生女和某甲由潘某某抚养,和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和某甲抚养费900元。和某某、潘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和某甲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桥西居委会智慧幼儿园上学,2015年4月,和某甲从石嘴山市惠农区桥西居委会智慧幼儿园转入天津市**辰幼儿园入园上学。和某某认为婚生女和某甲应由其抚养,潘某某已不具备抚养婚生女和某甲的条件。为此,和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和某甲由和某某抚养,潘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和某某、潘某某作为和某甲的父母,虽已离异,均应对婚生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尽量给孩子一个稳定、和谐的生活、学习环境。基于稳定子女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本案不宜变更和某甲的抚养关系,对和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和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和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潘某某常年在天津工作,对和某甲不尽抚养义务,和某甲由潘某某母亲(聋哑人)照顾,不利于孩子的性格、语言等能力的培养;二、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恶意将和某甲带离原惠农区智慧幼儿园,现去向不明,其行为不利于孩子学习、生活及健康成长;三、和某某居所、工作稳定,收入固定,且和某某母亲及妻子也愿意抚养,能给和某甲稳定的家庭生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和某甲由和某某抚养,潘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潘某某辩称,和某甲现已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英星辰幼儿园入学,生活和学习环境比较稳定,其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和某甲的抚养权。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过程中,和某某、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异后,抚养关系的变更应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稳定及健康成长。本案中,和某某诉请变更婚生女和某甲的抚养关系,但和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抚养和某甲更有利于和某甲的学习、生活稳定及健康成长。证据证实和某甲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英星辰幼儿园入学,且和某甲不到4岁,与其母亲潘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和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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