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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毛*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未成年儿子毛*乙由被告抚养。现由于孩子学习成绩下降等原因,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原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已经离婚,且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2.奖状复印件两张,证明我带孩子期间孩子学习成绩良好且获奖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毛*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儿子毛*乙的抚养关系,理由是孩子在我监护期间,生活和学习情况一切正常;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由我抚养,原告无力承担孩子的经济开支和学习辅导。我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有条件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的环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1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毛*乙由被告毛*甲抚养的事实,证据2证明儿子毛*乙于2012u0026amp;mdash;u0026amp;mdash;2013年度在校学习获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3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儿子毛*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因孩子学习成绩下降等原因,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子女二人,女儿已成人。原告与子女感情一般。婚生子毛*乙由被告毛*甲抚养,毛*甲有固定工作且收入较高,原告系园艺场退休人员,虽有固定住所但收入较之被告收入较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甲离婚后,婚生子女二人,长女已成人,长子毛*乙由被告毛*甲抚养。被告在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儿子毛*乙学习成绩优异,并未如原告所述,学习成绩下降,且学习成绩并不是变更子女抚养的充分理由。对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原告收入较低,其退休工资仅够维持自己生活,儿子毛*乙随其父生活时间较长,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且儿子毛*乙随被告生活,生活学习条件较之随原告更为有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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