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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陈*、一女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女陈*由原告穆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判决后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婚生子陈*一直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严重损害了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82000元(每月2000元至婚生子陈*18岁);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2014)石大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的事实。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陈*、一女陈*。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女陈*由原告穆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判决后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婚生子陈*由原告代为抚养,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婚生子陈*表示愿意跟母亲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虽然法院判决婚生子陈*由被告抚养,但其并没有履行扶养义务,该子女一直由原告代养,现被告去向不明无法更好的履行抚养义务,且婚生子陈*愿意随母亲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陈*由其抚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月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婚生子陈*由原告穆某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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